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批準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有關政策規定,推動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本辦法認定。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市科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管理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開發區辦公室在人民政府領導和省、市科委指導監督下,具體辦理高新技術企業的審批認定的事宜。
第四條
根據世界科學技術發展現狀,劃定高新技術范圍如下:
(三)光電子科學和光機電一體化技術
(五)材料科學和新材料技術
(六)能源科學和新能源、高效節能技術
(七)生態科學和環境保護技術
(九)基本物質科學和輻射技術
(十一)其它在傳統產業基礎上應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本高新技術范圍將根據國內外高新技術的不斷發展而進行補充和修訂,由國家科委發布。
第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是知識密集、技術密集的經濟實體。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從事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范圍內一種或多種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業務。單純的商業經營除外。
(二)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三)企業的負責人是熟悉本企業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的科技人員,并且是本企業的專職人員。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30%以上;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應占企業職工總數的10%以上。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生產或服務勞動密集型高新技術企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20%以上。
(五)有十萬元以上資金,并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六)用于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應占本企業每年總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術企業的總收入,一般由技術性收入、高新技術產品產值、一般技術產品產值和技術性相關貿易組成。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產值的總和應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以上。
技術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術企業進行的技術咨詢、技術轉讓、技術入股、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工程設計和承包、技術出口、引進技術消化吸收以及中試產品的收入。
(八)有明確的企業章程和嚴格的技術、財務管理制度。
(九)企業的經營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條
興辦高新技術企業,須向開發區辦公室提出申請,經開發區辦公室核定后,由省、市科委批準并發給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七條
開發區辦公室應定期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不得享受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各項政策規定。
第八條
列為高新技術產品的期限一般為五年以內,技術周期較長的遍新技術產品經批準可延長至七年。
第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范圍、合并、分立、轉業、遷移或歇業的,須經開發區辦公室審批,并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十條
開發區內,按國家規定全部核減行政事業費實行經濟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開發區辦公室核定,可轉成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一條
本辦法替代原由國家科委頒布的《關于高技術、新技術企業認證條件和標準的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
各省、市科委應就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原有實施細則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應依據本辦法修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國務院批準之日起實施。
附件二: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扶植我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中按照國家科委制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包括除稅收政策之外的各項優惠性政策。
第四條 有關進口貨物的關稅優惠問題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開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批準文件驗收。
(二)經海關批準,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海關按照進料加工的有關規定,以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增值稅。
(三)高新技術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規定的產品以外,都免征出口關稅。
(四)保稅貨物轉為內銷,必須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和海關許可,并照章納稅。其中屬于國家實行配額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需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補辦進口手續和申領進口許可證。
(五)高新技術企業用于高新技術開發而國內不能生產的儀器和設備,憑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經海關審核后,免征進口關稅。海關認為必要時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置機構或派駐監管小組,對進口貨物進行管理。
第五條 有關進出口業務的規定。
(一)經經貿部批準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立技術進出口公司,以推動高新技術產品進入國際市場。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出口業務開展較好的高新技術企業可授予外貿經營權。根據業務需要,經有關部門批準,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條 有關資金信貸的規定。
(一)銀行對高新技術企業,給予積極支持,盡力安排其開發和生產建設所需資金。
(二)銀行可給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安排發行一定額度的長期債券,向社會募集資金,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的開發。
(三)有關部門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立風險投資基金,用于風險較大的高新技術產品開發。條件比較成熟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可創辦風險投資公司。
第七條 高新技術企業的生產、經營性基本建設項目,按照統一規劃安排建設,優先納入當地固定資產投資規模。
第八條 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第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所開發的高新技術產品,凡是各項指標達到同種進口產品水平,并具備一定的生產規模,經國家科委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后,列入國家限制進口商品目錄,并按現行進口管理辦法控制進口。 第十條 高新技術企業開發的屬于國家控制價格(包括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的新產品,除特定品種須報物價部門定價外,在規定的試銷期內,企業可自行制定試銷價格,并報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備案。經營不屬于國家控制價格的高新技術產品,企業可以自行定價。
第十一條 高新技術企業用于高新技術開發和
高新技術產品生產的儀器、設備,可實行快速折舊。
第十二條 在不影響上交中央財政部分,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中高新技術企業所繳各項稅款,以一九九○年為基數,新增部分五年內全部返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用于開發區的建設。
第十三條 高新技術企業和商務、技術人員一年內多次出國的,按車辦發[1990]9號文件執行。
第十四條 各地區、各部門在安排勞動就業的招收職工時,要優先考慮高新技術企業對大學生、研究生、留學生和歸國專家的需求。
第十五條 經國家批準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國家科委會同有關部門將定期對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進行檢查。對于其中管理不善或進展緩慢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將中止其優惠政策的實行,直至取消其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資格。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科委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國務院批準之日執行.